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05號原告 孫壽宏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被告 趙錦屏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80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4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同為新北市○○區○○路皇翔四季會館社區(下稱本社區)之住戶,原告本從事教職工作,退休後在社區住戶鼓勵推薦下,本於服務熱忱,同意擔任無給職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擔任主委期間,無怨無悔地付出,著手改善社區大小事物,只求社區愈加進步。而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對社區公佈欄公告之100年9月份財務報表所載支出明細有疑問,在未向主委及管委會求證下,便擅自在公布之財務報表上書寫:「主委自己→做的不好轉移焦點,去火葬場能A到什麼?」、「快下台吧!懇請孫主委下台,A得還不夠嗎?」純屬侮辱人格之謾罵,此舉不但造成社區住戶對原告人格嚴重誤解,更讓原告深感錯愕,蓋原告自認清白做事,不求回報,無奈仍遭有心人士惡意詆毀,深感不值。㈡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加重毀謗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於該案對所涉犯罪已坦承不諱。又被告另案對原告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不起訴在案,益證原告之指控純屬子虛。㈢被告懷疑原告A錢款項之支出部分「律師顧問費用」、「付麥斯公司7月份上課費」、「5月份偉成水電耗材款」、「8月份申報零用金支出」、「9月份電話費」、「中庭補植草皮」,社區管委會實均有相關出帳傳票可證,再者,社區金錢支出並非主委1人所能決定,必須經過各委員審核通過始得支付,原告1人豈有可能一手遮天侵吞公款,被告既未在事前向管委會查詢相關事證,亦未向原告求證下,竟惡意以散布文字之方式達到毀謗或貶抑原告人格聲譽之目的,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尤其原告居住之社區住戶高達數百戶,人員多達數千人,因被告惡意毀謗,致使原告在社區內遭人指點非議,此之痛楚,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被告自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本社區之住戶,嗣經被推選為財務委員;原告則曾經擔任本社區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職務。原告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有些帳目未說明清楚,是可受公評之事。衡諸上情,被告所為,確屬為保障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合法權益,應屬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條款之要件,復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中段所定「情節重大」之情事,實屬符合法律所明文保障之言論自由。換言之,被告本於保障公共利益,善意對原告財務交代不清所為之言論,不僅主觀上確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屬法律明文保障並特予免責之言論自由,實無不法侵害可言。㈡刑事判決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況原告所稱損害並無任何證據,又刑事部分被告未以文字散佈於眾且都是問號,再者,被告於當天即把文件撕下,被告願以道歉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妨害名譽事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證(本院訴字卷第7、8頁),已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本院刑事庭對上揭妨害名譽事實為自白並甘服該刑事判決,顯見其對上揭事實已無異議,竟仍於本件空言否認,所辯即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誹謗原告名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惟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已退休,名下有1棟房屋;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棟房屋等(本院訴字卷第36頁)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2日(本院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