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宜均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佳園路
3段101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01巷80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駕駛該自小客車左前方擦撞到同向前方欲左轉而由 林輝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該機車因撞擊而滑倒,並與對向車道由 黃春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輝煌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宜均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林輝煌施以任何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依林輝煌所記下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宜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均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輝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及證人黃春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被害人林輝煌受傷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合計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
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個人資料,卻逕行逃逸,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顯有不當,兼衡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林輝煌所受傷勢甚輕,並與被害人林輝煌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與被害人黃春來前開車輛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乙節,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39頁及本院卷第41、44頁)附卷可證,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林輝煌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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