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東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9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洪孟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8、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及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7月26日17時45分許至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淨重10.0540公克、0.4676公克、
0.102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品,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認
定其於108年7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3樓A5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至22、170頁、原審卷第87、180至182頁)。且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其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自述其施用剩餘之前揭扣案透明結晶3包(驗餘合計淨重10.6071公克),經鑑驗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5至67、184、186頁)。另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扣案可佐,已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8、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08年7月26日所為,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