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侑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侑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其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被告徐侑晟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侑晟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7月30日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錢櫃KTV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鄭建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侑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建於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韋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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