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82號原告 汪怡均 即潘 汪秋蘭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83號強制執行程序,該案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8,470元及利息,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8,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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