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家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107年度簡字第30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2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家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ANDY」之成年男子(下稱「ANDY」)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前2、3日,以每個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董家泰已領取2,5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附近之麥當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ANDY」,嗣「ANDY」取得董家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 詹信亮 持用之行動電話,對詹信亮佯稱其係客戶 林旺村 ,因臨時急需用錢須向詹信亮借款30萬元云云,致詹信亮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盛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30萬元存入董家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其中10萬元旋即由「ANDY」提領一空,其餘20萬元則由董家泰親自至桃園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後,再交付予「ANDY」。嗣詹信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信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詹信亮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詹信亮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董家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ANDY」,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ANDY」表示該帳戶係用於網路賭博遊戲之用,伊對於玉山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知情云云。經查:㈠被告曾有向玉山銀行申請開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06
年5月26日前2、3日,以每個月可收取2,500元之代價(被告尚未收取報酬),在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附近之麥當勞,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ANDY」,其後並於桃園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林口分行提領20萬元予「ANDY」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803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復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22日玉山個字第1061109250號函及開戶申請書、106年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詹信亮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所持用之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對告訴人佯稱為其客戶林旺村,因臨時急需用錢須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6年5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盛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30萬元存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信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22日玉山個字第1061109250號函及開戶申請書、106年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0頁),是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乙節,應堪採信。
㈢再查,犯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提供代價使人擔任「車手」取款,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並前往取款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0歲之人,則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稱要將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網路賭博之用,豈能無疑?況查,而被告既經告知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作為「網路賭博遊戲」之用,其亦係前往提領該「賭博款項」,不可能全然未察覺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非法用途使用;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取款,對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金融帳戶物件予「ANDY」,並於「ANDY」實行詐術後,再受其要求出面提領取得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面提領款項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另論幫助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載被告出面領款之行為(此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AND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5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②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進一步參與取款行為,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係聽命擔任車手,並非犯罪主導者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