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參加人 曾玄宗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金賜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下稱台桐公司)主張:
台桐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間,取得訴外人○○行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所標得之「大里溪中投橋至匯流口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下稱大里溪土石工程)之砂石販售權益(就○○行標得部分,以下稱○○行砂石)。102年3、4月間,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透過其實際負責人廖○濱,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250元、總價1000萬元之價格(含稅),向台桐公司購買○○行砂石4萬立方米即8萬噸,誌建公司已將所購買之砂石如數提領完畢,詎台桐公司開立發票向誌建公司請款,誌建公司拒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誌建公司給付貨款。倘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因誌建公司辯稱係向參加人曾玄宗購買○○行砂石,然為曾玄宗所否認,誌建公司如無法證明其取得○○行4萬立方米砂石有合法權源,則誌建公司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台桐公司受有4萬立方米砂石之損害,台桐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誌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000萬元等語。而聲明請求誌建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參加人曾玄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在原審所為陳述略以:
曾玄宗並未出售○○行砂石予誌建公司,誌建公司係自台桐公司取得○○行砂石,誌建公司應直接將購買○○行砂石之價金給付台桐公司。又一般河川地砂石常混雜有大量垃圾,購買砂石者均希望挖取廠商能於挖取時即撿選質量較佳之砂石,依例會給付砂石挖取揀料費用予挖取廠商,本件挖取之機械工費用是由誌建公司收取每立方米190元。誌建公司前交付予曾玄宗之款項,原是要向曾玄宗購買曾玄宗向林明珠取得之砂石之用,但後來因挖土機工資問題,買賣沒有談成,曾玄宗業已於102年3月13日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JB0000000)及120萬元(票號JB0000000)、於102年3月20日簽發面額440萬元(票號JB0000000),付款行均為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合計760萬元之支票予誌建公司,該款項尚包括曾玄宗自台桐公司處所購得之2萬6817.37立方米砂石之機械工費用,上開760萬元之支票均經誌建公司兌領,足證曾玄宗並無販售○○行砂石予誌建公司。
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誌建公司(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誌建公司並未向台桐公司購買○○行砂石,而係以每立方米310元向曾玄宗購買、並取得○○行砂石27744.9立方米。誌建公司於104年5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雖記載向曾玄宗購買○○行砂石4萬立方米,然由第三河川局製作之「廠商每日過磅明細表」(下稱過磅明細表),並參照廖○濱與曾玄宗之彙算明細(原審卷二第143頁,即本院卷第61頁),可知誌建公司透過廖○濱向曾玄宗購買、載運之○○行砂石數量為27744.9立方米,誌建公司上揭答辯狀所載數量顯與事實不符,誌建公司撤銷該答辯狀所為自認。
二、採取○○行砂石之提貨單(俗稱「料單」,下稱料單)及所需之卡片,並非由台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珠交付廖○濱,而是由訴外人王○國受台桐公司及曾玄宗經營之大○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指示辦理,並分次自台桐公司領取料單後,交到曾玄宗之公司,誌建公司與訴外人王○華等再至曾玄宗之公司領取○○行砂石之料單及卡片,並依指示於記載「大里溪○○行料單」之簽收單上簽名,足見台桐公司是將○○行砂石出售予曾玄宗,再由曾玄宗將○○行砂石出賣予誌建公司等人,兩造間就○○行砂石並無買賣關係。
三、誌建公司除向曾玄宗購買○○行砂石27744.9立方米外,另向曾玄宗購買台桐公司以明○公司等其他名義所標得大里溪土石工程之砂石,並先後於102年3月7日、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372萬元、237萬5000元予曾玄宗作為預付款。
因大里溪土石工程採區現場土石含大量磚塊、破布、垃圾等雜物,土石標得廠商於採運後需自行篩選,將砂石與雜物分離,曾玄宗就自己標得之砂石權益,及其向台桐公司購得之○○行砂石4萬立方米、明○公司等其他名義標得之砂石,均以每立方米110元之價格,委由訴外人振○公司代為篩選砂石,然卻均未給付該篩選費用,振○公司嗣將代曾玄宗及台桐公司篩選砂石之費用債權讓與誌建公司,而誌建公司向曾玄宗所購買大里溪土石工程之砂石,均係以每立方米310元計算,購買經篩選後之砂石,經廖○濱與曾玄宗就誌建公司購買砂石數量及篩選費用對帳核算後,曾玄宗尚應給付誌建公司100餘萬元費用。曾玄宗於原審雖提出面額合計760萬元之3紙支票存根(原審卷二第77頁),主張已將誌建公司所匯付之預付款退還誌建公司。然曾玄宗所提出之支票票根備註欄均記載「挖土機工資」,支票面額合計金額與誌建公司交付曾玄宗之砂石預付款金額亦不符,且誌建公司於102年3月20日之前僅交付曾玄宗預付價金372萬元,曾玄宗不可能於102年3月18日交付面額440萬元之支票作為退款,足見曾玄宗稱沒有賣誌建公司砂石云云,顯非事實。
四、誌建公司既與曾玄宗就○○行砂石存在買賣契約,則誌建公司基此而載運取得○○行砂石27744.9立方米,自非屬不當得利。台桐公司既主張誌建公司取得○○行砂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由台桐公司就其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任,但台桐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台桐公司主張誌建公司所獲利益應按每立方米250元計算,然此價格係指經篩選後之砂石,應扣除篩選費用每立方米190元,經扣除後,每立方米砂石之利益應為60元。從而,台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誌建公司給付1000萬元,亦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台桐公司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判決誌建公司應給付台桐公司800萬元本息、駁回台桐公司其餘之訴,並就台桐公司勝訴部分,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台桐公司之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台桐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誌建公司應再給付台桐公司200萬元,及
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誌建公司之上訴。
二、誌建公司之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誌建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台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
⑴駁回台桐公司之上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行於101年間向第三河川局標得大里溪土石工程販售標之砂石載運權益。
㈡台桐公司於102年2月1日向○○行購買大里溪土石工程之
砂石4萬立方米之販售權益。(原審卷一第194頁)㈢誌建公司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曾執○○
行砂石之料單至大里溪土石工程採區載運砂石至少27744.9立方米。
㈣廖○濱為誌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誌建公司以○○行砂石之料單,自己或轉由他人至大里溪
土石工程採區載運之砂石總數量為何?㈡兩造就誌建公司執○○行砂石料單至大里溪土石工程採區
載運之砂石,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即,台桐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誌建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㈢如兩造就誌建公司以○○行砂石料單載運取得之砂石無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則誌建公司以○○行砂石料單至大里溪土石工程採區載運取得砂石,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亦即,台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誌建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誌建公司載運取得之○○行砂石數量為27744.9立方米:台桐公司主張誌建公司載運取得之○○行砂石數量為4萬立方米,無非以誌建公司在原審於104年5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一第26-30頁)中自認取得○○行砂石數量4萬立方米,為其論據。誌建公司則以上揭答辯狀所載數量與事實不符,主張撤銷該自認。經查:
㈠證人王○國於原審結證:○○行要領取砂石的卡片,是伊
拿台桐公司印章去第三河川局辦理,是台桐公司與大○公司指示伊去第三河川局領取卡片的,卡片上記載數量,載完限額卡片就不能用,一輛車就需要一張卡片;伊去台桐公司拿大里溪土石工程的料單,伊拿好幾家得標公司的料單,伊領到料單後,大部分都送到曾玄宗的大○公司,因為大○公司與台桐公司有訂立買賣砂石契約; 曾託 曾玄宗將料單轉交誌建公司,有叫「 阿鹿 」去跟曾玄宗拿料單,不記得拿幾張料單給「阿鹿」,沒有直接把料單交給「阿鹿」過,原審卷一第69頁的簽收單是伊寫的,是「阿鹿」拿走伊交付的料單後簽收的,簽收單上面伊所寫的部分都是○○行的砂石,最下面三列數字不是伊寫的,簽收單上面記載「億○公司楊○華」的意思是億○公司也有拿到○○行的料單,「阿鹿」如果有拿到○○行的料單,一定有○○行的卡片,才有辦法進去載運砂石;最後確定砂石數量,經過第三河川局的地磅刷卡後就可以知道數量,日後就是以砂石車過磅的重量來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70頁),核王○國上開證述內容,與原審卷附王○國簽收台桐公司、○○行印章及「阿鹿」、「億○公司楊○華」簽收○○行料單之簽收單(原審卷一第69、158頁)所示內容相符,亦與證人曹○鹿即「阿鹿」於原審結證:原審卷一第69頁的簽收單是去大○公司領○○行料單時,他們公司員工叫我簽的,我是誌建公司指示去領取,只有拿過一次○○行料單,拿到的料單交給誌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相符。由王○國、曹○鹿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王○國及「阿鹿」等之簽收單,可知王○國係將自台桐公司取得之○○行砂石料單送至大○公司,再由曹○鹿至大○公司領取後交付誌建公司,且取得○○行料單者,至少有誌建公司及「億○公司楊○華」,並非僅有誌建公司而已。至楊○華於原審雖曾證稱有看到林明珠將○○行料單全部交給廖○濱,伊○○行料單是向廖○濱拿的云云,與王○國、曹○鹿之上開證述內容及原審卷一第69頁的簽收單所示均不相符,委難採信。
㈡再證人林○懋因向楊○華購買○○行砂石並取得料單,因
而以車牌號碼00000、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砂石車至大里溪土石工程現場載運○○行砂石,業據林○懋於原審結證甚明,並經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第75頁),經比對第三河川局檢送之○○行砂石過磅明細表(原審卷二第97-122頁),確有林○懋所述上開車牌號碼砂石車之載運紀錄;又訴外人億○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億○公司)亦有委由王○國處理購買○○行砂石事宜,因而前往載運○○行砂石,亦據證人即億○公司負責人巫○華於原審結證甚明,並提出載運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至背面、第160頁)。由前述取得○○行砂石料單者,並非僅有誌建公司,且楊○華稱係自廖○濱處取得○○行砂石料單等語為不可採,及前往大里溪土石工程現場載運○○行砂石者,亦非僅有誌建公司等事實,足證○○行砂石4萬立方米確非全數由誌建公司載運取得甚明。再廖○濱、楊○華、曾玄宗曾就誌建公司、楊○華與曾玄宗間之砂石買賣數量及篩選砂石費用等進行彙算並製有彙算單(本院卷第61頁,同原審卷二第143頁,下稱系爭彙算單),依系爭彙算單所載,誌建公司自曾玄宗處取得大里溪土石工程之砂石,包含以明○公司、○○行等名義所標得之砂石,其中關於○○行砂石部分,誌建公司實際取得之數量為55489.93公噸即27744.9立方米(見本院卷第61頁--同原審卷二第143頁系爭彙算單第二欄),與 誌健 公司以其派往載運○○行砂石之砂石車車牌號碼暨載運數量,與第三河川局之過磅明細表相互比對之結果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5-124頁),則誌健公司主張其取得○○行砂石之數量為27744.9立方米,堪信為真實。台桐公司雖否認系爭彙算單之真正,惟楊○華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號(下簡稱107重上4號)林明珠訴請曾玄宗等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有看過系爭彙算單,伊看到系爭彙算單時有上面3行的記載,系爭彙算單是曾玄宗、廖○濱拿出來跟伊對帳,由3個人對帳;明○部分伊只付400多萬元,剩下不足部分由廖○濱幫伊付;系爭彙算單下面倒數第二行「735965元-667826=68139元濱付國華」,是扣掉廖○濱幫伊墊付金額後,廖○濱還要給伊68139,是伊等當初彙算的金額,系爭彙算單上的記載正確;系爭彙算單上面3行「誌健19662.55…國華15354.28…大○4981.9…」是3個人對帳同意的數字等語(見107重上4號卷第132-137頁),有107重上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參之系爭彙算單最底下有曾玄宗之簽名,而曾玄宗於107重上4號並曾自承其簽名時,系爭彙算單有最後幾行之記載,系爭彙算單最後第二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係誌建公司購買○○行得標之27744.9立方米砂石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是系爭彙算單彙算之結果等語,綜合楊○華與曾玄宗前開證述,足證系爭彙算單上所載內容,乃係經廖○濱、楊○華與曾玄宗3人彙算並同意,系爭彙算單所載之彙算結果為真實可採。曾玄宗於107重上4號嗣雖改稱伊簽名時系爭彙算單僅有寫「29745米20=500000」這個計算式云云。
惟系爭彙算單若僅有「2974520=500000」之計算式,該計算式不會寫在最底下,其上留有一大片空間供人填寫其他內容,曾玄宗所稱系爭彙算單其他內容均係其簽名之後再補寫,非其所同意云云,顯悖經驗法則,並與楊○華前揭證言不符,要無可採。
㈢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誌健公司購買載運取得○○行砂石之數量為27744.9立方米,已詳如前述,則誌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前述答辯狀記載誌建公司向曾玄宗購入○○行砂石4萬立方米之數量,顯與事實不符,則誌建公司主張撤銷該答辯狀所為自認,雖為台桐公司所不同意,然誌建公司既已證明該答辯狀所載數量與事實不符,依上揭規定,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二、兩造間就○○行砂石並未成立買賣契約: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必當事人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主張買賣契約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契約當事人已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台桐公司主張兩造就○○行砂石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既
為誌建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台桐公司就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台桐公司主張兩造就○○行砂石有買賣契約關係,無非以曾玄宗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惟依系爭彙算單及曾玄宗於107重上4號前開關於系爭彙算單最後第二行所載內容意義之陳述,可知曾玄宗已自承○○行砂石27744.9立方米之買賣關係,乃係存在於誌建公司與曾玄宗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且由曾玄宗於原審之證述:林明珠曾經提到○○行標到的砂石是他的,當時在我公司,林明珠想要賣這些砂石;林明珠有取得好幾間公司標得的砂石,因為牽涉到挖土機的事,因為疏濬標跟砂石標得標的公司不同,疏濬標是廖○濱那邊公司得標,砂石標部分是林明珠那邊的公司得標,林明珠就提議這些砂時都賣給我的公司,我的公司再去轉售,但後來因為砂石的品質不好,林明珠就說○○行標到的砂石要賣給廖○濱,廖○濱表示因為砂石品質不好要撿選,所以要加收挖土機費用,當時就挖土機工資部分尚未談妥,但就買○○行的砂石部分已經談妥;是102年3、4月間在我公司談的,當時是說○○行標得的砂石全數賣給誌建公司,當時砂石的價格沒有談妥,因為會牽涉到挖土機的工資,挖土機的工資也沒有談妥,但是因為工期關係急著出料,後來又來我公司講一次,廖○濱說要收挖土機工資一米190元,在尚未談到挖土機工資的事時,林明珠跟我說○○行的砂石一米要賣100元,後來廖○濱講到挖土機工資要收一米190元,林明珠就跟廖○濱說一米要賣250元,林明珠之前原本說要一米賣100元是要賣給我的價錢,廖○濱如果要收190元的挖土機工資,他就是要賣給廖○濱250元等語;林明珠有向廖○濱說,他若要收一米190元的挖土機工資,就不可能將○○行的砂石以一米100元賣給廖○濱,因為這樣一米就損失90元,後來廖○濱就說先去運砂石,價錢以後再說,以後就發生爭議,因為林明珠要向誌建公司收一米250元的錢,廖○濱要跟林明珠收一米190元的挖土機工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165頁)觀之,曾玄宗業已明確證稱兩造就○○行砂石之買賣價金及挖土機工資均未達成合意,是曾玄宗於原審之證述,不但不足證明兩造就○○行砂石之買賣價金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反足證明兩造就○○行砂石之買賣價金意見紛歧,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自無從成立買賣契約甚明。台桐公司雖另以依曾玄宗證稱:林明珠提一米250元的價格時,原先廖○濱是說先這樣,以後再談,但是廖○濱要走時,林明珠有再說一米就是要賣250元,廖○濱沒有表示就離開了(原審卷一第166頁),主張兩造就○○行砂石之買賣價金至少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然○○行砂石之買賣,既除涉及砂石價格外,並涉及挖土機工資問題,此不但經曾玄宗、楊○華證述甚明,並為林明珠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38號偵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頁),該挖土機工資並非小數目,兩造既就挖土機工資未能達成合意,自無就買賣價金達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之餘地,台桐公司上揭主張,洵無足採。
㈢ 基上 ,台桐公司既未能舉証證明與誌建工司就○○行砂石
之買賣價金已達成合意,難認兩造間就○○行砂石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台桐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誌建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三、誌建公司載運取得○○行砂石不構成不當得利: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請求權人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要件,本質上雖難以直接證明,然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應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請求權人,始符公平原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亦即,請求權人必須證明其與相對人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因其給付受有利益,及相對人之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台桐公司主張倘認兩造間就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因誌建
公司辯稱係向曾玄宗購買○○行砂石,然為曾玄宗所否認,誌建公司如無法證明其取得○○行砂石有合法權源,即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台桐公司係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26頁),而本件提取○○行砂石之料單,係由台桐公司委由王○國送至曾玄宗之大○公司,再由曹○鹿代誌建公司前往大○公司領取,已詳如前述,台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行砂石之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且台桐公司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台桐公司就誌建公司取得○○行砂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顯未盡舉證責任。反之,誌建公司就其主張係基於與曾玄宗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取得○○行砂石乙節,則提出系爭彙算單(本院卷第61頁)資為佐證,而廖○濱、楊○華、曾玄宗曾就誌建公司、楊○華與曾玄宗間關於大里溪砂石工程之砂石買賣數量及篩選砂石費用等進行彙算,並製有系爭彙算單,且系爭彙算單所載內容係屬真實,亦已詳如前述,依系爭彙算單所載「○○行誌建55489.93t2=27744.9米」、「27744.9米310元=0000000元」,與上揭記載以下關於砂石篩選費用計算、及系爭彙算單最後第二行所載「8,600,919-4,400,000-2,200,000-3,786,550=-1,785,631元」之內容,並曾玄宗於107重上4號審理中陳稱系爭彙算單最後第二行所載,是誌建公司購買○○行砂石27744.9立方米所應支付之價金等語互核,可知誌建公司係以每立方米310元、總價860萬0919元之價格,向曾玄宗購買○○行砂石55489.93公噸即27744.9立方米,且有關曾玄宗與誌建公司間砂石買賣價金及篩選砂石費用之彙算,乃係以誌建公司買受○○行砂石27744.9立方米、每立方米310元計算之總價金,為扣抵曾玄宗應付篩選費用之計算基礎,則誌建公司主張其係基於與曾玄宗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取得○○行砂石27744.9立方米,洵屬信而有徵。曾玄宗於本件審理中雖否認有出售○○行砂石予誌建公司,然曾玄宗如未出售○○行砂石予誌建公司,斷無與廖○濱、楊○華進行彙算、製作系爭彙算單,並在系爭彙算單末尾簽名之理,誌建公司亦無同意以其取得○○行砂石27744.9立方米之價金,作為扣抵曾玄宗應付砂石篩選費用之理,曾玄宗否認有出售○○行砂石予誌建公司,顯與系爭彙算單所示內容不符,而不足採。
㈢至於曾玄宗另提出支票票根3紙,主張其與誌建公司就○
○行砂石買賣價金未談妥,已將誌建公司預付之價款372萬元、237萬5000元退還誌建公司云云。然查,依曾玄宗所提出之款項明細及支票票根所示(見原審卷二第76-77頁),該3紙支票之面額合計達760萬元,遠高於誌建公司於102年3月7日、同年月20日分別匯付之372萬元、237萬5000元之總額,且由系爭彙算單第一欄觀之,誌建公司所匯付之上開款項,業經列為誌建公司向曾玄宗購買以明○公司名義標得之大里溪土石工程砂石之價款,並參之曾玄宗提出之該3紙支票票根備註欄均有「挖土機工資」之記載等情,足見曾玄宗縱曾交付該3紙支票予誌建公司,亦係為支付挖土機工資之用,與○○行砂石之買賣契約成立否毫無關係,曾玄宗前開各詞,亦不足採。
㈣承上所述,台桐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行砂石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台桐公司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誌建公司就其係基於與曾玄宗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行砂石27744.9立方米之利己主張,則已提出系爭彙算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誌建公司取得○○行砂石27744.9立方米既係本於其與曾玄宗間之買賣關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至台桐公司與曾玄宗間就○○行砂石之法律關係為何、應為如何之結算,乃屬台桐公司與曾玄宗間之法律關係,與誌建公司無涉。從而,台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誌建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台桐公司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誌建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誌建公司應給付台桐公司800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有未洽,誌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台桐公司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台桐公司請求誌建公司再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台桐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台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誌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