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河
周存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55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象棋(參拾貳顆)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共計貳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江河、周存義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59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象棋(32顆)1副、骰子3顆及賭檯上查獲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查獲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與敘明。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於103年11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1副、骰子3顆、被告2人所有之賭資各1,000元(共計2,000元)。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賭博罪,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559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596號全案卷證屬實。再查,扣案象棋(32顆)1副、骰子3顆為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000元,則為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供預備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承明確,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書認扣案賭資2,000元為賭檯上查獲之財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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