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零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中心
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