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就坐落於花蓮縣○○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鎮○○段三六三、三五六
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街○巷○○○號)之所有權全部
之贈與之債權暨物權契約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6,804元,及其中本金231,883元自民國94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929﹪計算之利息,業經鈞院核
發95年度執字第5887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丙○○無力清
償上開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坐落於花蓮縣○○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鎮○○段363、356號,門
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於94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上
述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丙○○顯係為
避免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而蓄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花院
明95執明5887字第19153號債權憑證、帳單、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系爭不動產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為
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
係於94年6月7日以94年5月26日兩造成立贈與契約而以贈與
為原因自被告丙○○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有上述異
動索引為憑,而被告丙○○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財產為債權
人債權之總擔保,故如有無償贈與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原
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請
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訴
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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