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李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債款債權,業經中華商業
銀行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
經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
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住所為寄發,詎
料,相對人目前遷移不明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實際居住所在地。為此,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目前遷移不明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無
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查本件相對人設籍地址為臺北市
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實無收受送達之可能,此亦有相對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堪認本件聲請人所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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