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潘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潘德聰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
15%計算循環利息。另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持
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5年8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5,446元(本金2萬4,327元、利息219元、違
約金90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3至9頁)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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