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劉崗山 即後龍牙醫診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業
銀行)與相對人間債款債權,業經中國商業銀行讓與兆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嗣兆豐公司再將上
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
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
通知對相對人住所為寄發,惟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得知,相對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惟相對人早於民國90年8月16日出境,並於92年9月10
日完成遷出國外登記,且聲請人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
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讓渡書、登報
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相對人已於90年8月16日出境,並於92年9月10日辦理遷出
國外登記完成,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且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堪認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
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