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48號聲請人 徐振翊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鄭幸齡 關係人 徐竹瑩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幸齡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幸齡於民國108年4月
5日因意外互撞,導致髖關節大腿骨斷裂住院,經斷層掃描檢測才發現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小腦內某處萎縮,導致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認知功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8月12日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師 萬芳榮 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問題能清楚完整地回答,並表達其想法與意見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鑑定時身著普通服裝,身材適中,身上無外傷且外觀清潔衣著尚整齊,多數時間坐在輪椅上,神經反射正常,可自行站立但行走步態較不穩定,雖坐輪椅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徐竹瑩陪同前來,但能在無他人協助下自行從輪椅上站起去廁所如廁,意識清醒,態度被動勉強合作,注意力不集中,情緒起伏大較激動,思考較固著,但無出現明顯之妄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略差,對談時反應不遲緩,且大部分能切題,對於問題大部分都能理解,此外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也會與人主動溝通,言談內容多為抱怨聲請人告訴自己要去看骨科但卻被帶來精神科,不斷反覆要求離開、想離開醫院去佛堂上課,說媳婦曾打自己胸口、描述吃素的好處等,鑑定當下否認知覺障礙、無怪異之行為,而在認知功能評估方面,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時間定向感無明顯異常,對於地點地向感較差,對於生活簡易物品可辨識,可以接受簡易的肢體動作命令,也大致能配合有效的言語、文字、肢體的表達及溝通,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在簽屬文件前會仔細檢查文件內容,能閱讀並唸出文件內容,且無明顯錯誤,綜合臨床評估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仍保有一定文字語言溝通、思考、判斷力之能力;簡易智能狀態量表(MMSE=22/30)及知能篩檢測驗(CASI:76/100)結果低於所屬常模,整體而言目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認知功能較顯退化,與2019年1月測驗結果相比,得分有退步情形,其中短期記憶力下降,部分無法線索回憶或再認回憶,注意力表現不穩定會有遺漏,老人憂鬱量表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總分得分為2(滿分為15),目前自評不太滿意目前生活,有時會覺得人生空虛;綜合以上所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輕至中度認知障礙症,於本部鑑定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短期記憶、定向感及專注力等認知功能達缺損之指標,此部分短期內無法恢復,但表達能力、行為能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則尚未嚴重受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略有不足,但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亦尚具處分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惟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本部鑑定之外之時空之實際行為,是否受到記憶認知障礙症之影響,本部無法全盤評估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顯見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具備表達、行為及執行能力,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略有不足,但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鄭幸齡聲請輔助宣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