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張玉紅 再審被告 蕭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5月27日公告,因上訴利益不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並於109年5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第77頁),惟再審原告卻遲至109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9月18日取得測量公司繪製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測量圖面,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複丈成果圖並非正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僅提出其所謂向測量公司取得之「測量圖」及「套繪圖」,然並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高偉文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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