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察人解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 郭美 湄上列聲請人聲請監察人解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君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豪公司)監察人,惟因君豪公司業經廢止登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聲請解任聲請人之監察人職務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於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且監察人並不因此當然解任,自無適用或準用公司法第83條之餘地。再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聲報解任。
三、經查,相對人君豪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225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君豪公司自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監察人亦不因之當然解任。又查,聲請人已自陳從未依法聲報就任清算人(見本院109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依公司法83條規定,聲報解任監察人職務,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