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9年度基秩字第9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潘志瑋
李志唐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654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一氧化二氮鋼瓶壹瓶,沒入之。
李志唐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志瑋、李志唐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氣體(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潘志瑋、李志唐於警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之一氧化二氮鋼瓶1瓶。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笑氣具有輕微麻醉作用,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核被移送人潘志瑋、李志唐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潘志瑋、李志唐上開違序行為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並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移送人潘志瑋、李志唐行為後均坦承之態度尚佳,兼衡個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一氧化二氮鋼瓶1瓶,為被移送人潘志瑋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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