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請人 陳熹玲 相對人 李簡珠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碧蘭 於本院一○九年度家非調字第一○八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因相對人於民國61間,不顧當時聲請人年紀尚幼,將其拋棄而離家,期間相對人未曾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從此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家非調第10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中,惟因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呈現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退化,有重大精神障礙之情形,故無法為有效之非訟行為,致本案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法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109家非調字第10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現因患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亦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堪認相對人難有具體表達及參與,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而關係人 張碧嵐 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了解相對人日常生活及受照顧之情形,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亦有該單位109年4月28日屏椰機字第1090100057號函在卷可稽,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張碧嵐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