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3號
原告 胡智翔
被告 梁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本院轄區)、台北市內湖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而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即詐騙集團公司之辦事處)係位於台北市松山區、台中市英才路、台中市西屯區、台南市中西區、高雄市苓雅區,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考量本件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係居住於台中市,為保障其訴訟之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認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