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54號
原告 吳佳慧
訴訟代理人 吳文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國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諭知無罪判決,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43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