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79號
原告 郭德勝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學歷不高,復因交通事故導致傷殘,謀職不易,因此積欠債務,近年身患疾病,請求勿強制執行其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1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復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三、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主張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而告終結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於114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