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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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2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高梁酒1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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