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乙○○
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原告甲○○各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乙○○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5日、同年10月4日向被告丙○○承攬台北縣○○鎮○○路○○○巷26之1號4、5、6、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原告甲○○、乙○○已施工完成2/3之工程,被告丙○○尚未給付原告甲○○、乙○○已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各196,470元。原告2人自得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丙○○如數給付承攬報酬。又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丁○○先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發包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分包予原告2人,被告丁○○與原告2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因原告2人之施工獲有利益,原告2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所受利益。又上述2債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丙○○已潛逃無蹤,被告丁○○業將未完工部分發包予第三人。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原告甲○○各196,470元,及均自95年7月13日(即登報日經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原告甲○○各新台幣196,470元,及均自95年
6月11日(即收受準備書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第2項之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丁○○則以:被告丁○○與被告丙○○於94年9月18日簽訂系爭房屋之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工期自94年
9月20日至94年12月18日,工程價款2,680,000元,拆除工程進場付30%800,000元,木工進場付30%800,000元,油漆工程付20%500,000元,驗收完工付20%580,000元。惟被告丙○○取得工程款800,000元後,於拆除工程進行一半時即擅自停工,亦未處理鄰損事件,被告丁○○乃於94年12月13日對被告丙○○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丙○○出面解決停工問題。
被告丁○○亦為受害者,並無獲利。原告2人應向被告丙○○請求工程款,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與被告丁○○間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甲○○於94年10月5日向被告丙○○承攬系爭房屋之裝
修工程,施工內容如本院卷第10頁、第11項估價單所載,原告甲○○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被告丙○○均未給付承攬報酬。
㈡原告乙○○於94年10月4日向被告丙○○承攬系爭房屋之裝
裝修工程,施工內容如本院卷第12頁估價單所載,原告乙○○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被告丙○○均未給付承攬報酬。
㈢被告丁○○與被告丙○○於94年9月18日就系爭房屋之裝修
工程簽訂本院卷第59至61頁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工期自94年9月20日至94年12月18日,工程價款2,680,000元,拆除工程進場付30%800,000元,木工進場付30%800,000元,油漆工程付20%500,000元,驗收完工付20%580,000元。被告丙○○未完成施工,被告丁○○已付工程款800,000元,並於94年12月13日對被告丙○○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丙○○出面解決停工問題。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甲○○、乙○○分別於94年10月5日、同年10月4日向被告丙○○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原告甲○○、乙○○已施工完成2/3之工程,被告丙○○尚未給付原告甲○○、乙○○已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各196,4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3紙、存證信函2紙及完工照片28幀為證,堪信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乙○○、原告甲○○各196,470元,及均自95年7月13日(即登報日經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與被告丙○○於94年9月18日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簽訂本院卷第59至61頁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工期自94年9月20日至94年12月18日,工程價款2,680,000元,拆除工程進場付30%800,000元,木工進場付30%800,000元,油漆工程付20%500,000元,驗收完工付20%580,000元。被告丙○○未完成施工,被告丁○○已付工程款800,000元,並於94年12月13日對被告丙○○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丙○○出面解決停工問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有承攬關係,而原告2人與被告丙○○間亦有承攬關係。此際為維護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原告2人與被告丙○○間個別契約關係(給付關係)之信賴及利益,應認為被告丁○○縱有因添附而取得原告2人之建材所有權,原告2人仍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善意之被告丁○○請求支付償金,僅能向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丙○○求償始合理(參學者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91年3月出版,第229頁)。準此,原告2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乙○○、原告甲○○各新台幣196,470元,及均自95年6月11日(即收受準備書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㈣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