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84、99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一)被告劉家華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1月8日確定,於98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劉家華明知同案被告 王富森 所交付之物品,均係其犯財產性犯罪所得,竟仍先於㈠98年6月25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買同案被告王富森所盜辦之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SIM卡l張。㈡被告劉家華另於98年7月12日晚間,介紹同案被告王富森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某通訊行,以1,100或1,200元之價格販賣,因續約取得之手機1具(因辦理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續約手續而取得)而牙保之。嗣 張雅婷 於98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接獲臺灣大哥大門號帳單,發覺有異,經報警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家華坦承上揭以1,000元之價格故買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故買贓物犯行;以及介紹帶同同案被告王富森至臺北縣土城市某家通訊行販賣上開續約申辦而免費取得手機之牙保贓物犯行(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120頁正面)等情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卷第112-113頁)。並與同案被告王富森於偵查中供述:伊將上揭冒告訴人張雅婷所申請之而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被告劉家華出售;伊冒告訴人張雅婷名義而辦理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申請所取得之手機,係被告劉家華帶伊至伊不認識之某通訊行出售,得款1,100或1,200元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卷第105、133頁)大致相符。雖同案被告王富森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冒告訴人張雅婷名義而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申請所取得之手機,係於當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邊,以1,500元出售予被告劉家華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惟此部分與同案被告王富森上揭偵查中供述以及被告劉家華上揭供述均不相同,尚難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是上揭被告劉家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華上揭故買、牙保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家華所為上揭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所為上揭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劉家華有前揭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家華故買、牙保贓物,造成告訴人等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同案被告王富森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之歪風,亦值非難;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生活狀況、智識能力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情形、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均非鉅,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劉家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同案被告王富森所詐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手機1支,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均未扣案,無法認定仍由同案被告王富森或被告劉家華持有中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僅載稱被告劉家華不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同案被告王富森所盜辦取得,同案被告王富森當時聲稱係友人所出借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說明被告劉家華於原審中坦承以1,000元之價格故買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故買贓物犯行,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合,並與同案被告王富森於偵查中所供述,伊將上揭冒告訴人張雅婷所申請之而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被告劉家華出售等情大致相符,則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辯稱不知該SIM卡係同案被告王富森盜辦取得,惟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