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1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覆議人 蘇炳南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在偵查中遭羈押,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准予交保釋放,計受羈押六十四天,嗣該案件經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判決駁回檢察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三十二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與石○○發生性行為,並自八十九年起已經開始有性行為等情,聲請人為有配偶之人,顯有違反其對配偶所應負之貞操忠實義務,與女子石○○多次發生性交行為,雖聲請人之配偶未對其通姦行為提出告訴,但聲請人上開行為已逾越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且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陳聲請人侵入其住宅,並拔掉室內電話線後,以膠帶封住其嘴與捆綁其手,並以刮鬍刀剃去其陰毛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提出膠帶一捲及聲請人擦拭精液之衛生紙、毛巾等物;證人蕭○○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 伊有 看到垃圾桶內有一綑膠帶,石○○有告訴伊是聲請人性侵害其所用之物,聲請人亦問其是否有見到此膠帶;證人詹○○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早上石○○確有至其住處借用電話各等語。聲請人與石○○間是否因其等有特殊癖好,而以上開方式為合意性交,抑或如石○○所指,係以違及其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等情節,足令人心生懷疑。而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惟須以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始得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查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石○○於彰化地院審理時已陳稱:係其自願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刮除陰毛係聲請人要幫其修飾,使用膠帶則是為了進行較激烈之性行為,均經其同意等語。究竟聲請人與石○○間是否因其等有特殊癖好,而以上開方式為合意性交,抑或違反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原決定機關未予明確認定,已有可議。又聲請人既係因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遭羈押,倘 石女 同意與聲請人以上開方式從事性行為,能否以聲請人違反其對配偶之忠貞義務,為其因強制性交罪致遭羈押之歸責事由?聲請人與石女為尋求刺激,徵得石女之同意,使用膠帶封住石女嘴及綁住雙手,從事「SM」性行為,其違反善良風俗之情節,是否確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凡此均與聲請人之聲請有否理由攸關,自應調查釐清說明,原決定胥未論斷,遽以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自難昭折服,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洪文章 委員 徐文亮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呂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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