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54號、第20213號、第2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至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3、4行補充:「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登記」。
⒉第8行補充:「並僱用不知情之 莊程傑 (已成年)在前
述超商內替客人兌換代幣(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
⒊第14行補充:「並僱用不知情之 宋志剛 (已成年)在前述超商內看管機台、為客人兌換零錢」。
⒋第20行補充:「並僱用不知情之 簡竣宏 (已成年)在前述超商內看管機台、為客人兌換零錢」。
⒌第22行補充:「(上開扣案物均為甲○○所有)」。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有:莊程傑、宋志剛、簡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於前開時地(指事實㈠至㈢)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莊程傑、宋志剛、簡竣宏於上述超商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係間接正犯。經查:莊程傑、宋志剛、簡竣宏均於警、偵訊供述:「不知該店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執照」等語,且渠等僅係店內受僱之店員,店員受雇時日及被告擺設機具之時間均僅近10日,尚難推認渠等有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登記之權限,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莊程傑、宋志剛、簡竣宏確知悉該超商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執照之情,是本院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程傑、宋志剛、簡竣宏而為上述事實㈠至㈢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非與莊程傑、宋志剛、簡竣宏就前述犯行有共犯關係,併此說明之。
三、被告未經許可於聲請書所載3處超商內各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使用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
3次未經許可於三處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94年5月間因違反上開規定,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悟,雖經警多次查獲,仍違反法律規定而犯之,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總計共高達
9台,查扣代幣有490枚(每枚需以現金10元兌換),所得機台內之現金共計1,250元,顯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差,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經營時日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代幣、現金、骰子等物,均為被告所有,除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外,餘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94年8月11日為警查扣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類型」電子遊戲機(內含電腦主│機具1台│││機)│主機1個│├───┼─────────────────┼──────┤│2│「網豹類型」電子遊戲機(內含電腦主│機具1台│││機)│主機1個│├───┼─────────────────┼──────┤│3│「A瑪類型」電子遊戲機(內含電腦主│機具1台│││機)│主機1個│├───┼─────────────────┼──────┤│4│代幣│490枚│└───┴─────────────────┴──────┘附表2(94年8月30日為警查扣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金蘋果樂園」電子遊戲機│機具1台│├───┼─────────────────┼──────┤│2│現金│150元│└───┴─────────────────┴──────┘
附表3(94年8月29日為警查扣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擲骰子機」電子遊戲機(內含IC板│機具3台│││)│IC板3塊│├───┼─────────────────┼──────┤│2│「景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內含IC│機具2台│││板)│IC板2塊│├───┼─────────────────┼──────┤│3│骰子│50顆│├───┼─────────────────┼──────┤│4│現金│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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