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度台覆字第1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1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女民
號3樓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更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逮捕後,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裁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執行羈押,並提起公訴,繼經南投地院受理且接續羈押並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亦經諭令羈押,台中高分院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改判無罪,同日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無端受羈押計五百十二日(聲請人誤為五百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原請求一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原決定機關於本會發回前,駁回一日逾三千元部分之請求,未據聲請人聲請覆議,該部分已確定)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明。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係警方查獲案外人 李宗達 持有毒品,李宗達於警詢供明其在南投縣○○鎮○○街廣大天下大樓樓下向 莊太民 購買,並由莊太民女友即聲請人將毒品交付給伊等情,經警方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鎮○○街○○號九樓之六聲請人租住處搜索,搜得海洛因十四包、電子磅秤一台、帳單及聯絡電話三張等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且聲請人於警詢時尚供稱:「扣押之海洛因及電子磅秤是莊太民的,帳單及聯絡電話是我的;因莊太民較迷糊,故海洛因及錢由我代為保管,但係共同使用;我沒有販賣毒品,但我和莊太民有提供毒品給毒癮發作之朋友,即綽號 阿貓阿峰紅龜 等人,每次均給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朋友間會互相宣傳」云云。可見警方係因有人指證向莊太民及聲請人購買毒品,始聲請搜索票至聲請人租住處查獲分裝之海洛因及電子磅秤等物,且查獲之海洛因十四包,分為○.三公克、○.四公克、○.五公克、○.九公克、一.四公克不等重量之包裝,與自用者係每日定量施用之情形不同;又聲請人及莊太民均無業,應不具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經濟能力,自足以使檢察官或法院認其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是聲請人受羈押,顯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縱令聲請人所辯未販賣海洛因一節為實在,但其與莊太民先後提供少量海洛因給毒癮發作之朋友解癮,並由朋友互相予以宣傳,亦與防制毒品犯罪,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相違悖,其行為要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是聲請人受羈押,除因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外,其行為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其聲請冤獄賠償,核無理由,自不能准許,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係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嫌疑,聲請南投地院裁定羈押,雖經聲請人一再否認,仍不被採信,卻採信刑警人員以誘導方式使證人 童文賓 等人誣指聲請人販毒之不實指證,資為聲請羈押及起訴聲請人之證據資料,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在偵審期間,雖多次聲請交保停止羈押均未獲准許,可見偵審人員漠視刑事法律「無罪推定」原則,其不重視人權可見一斑;嗣幸經台中高分院查明,認證人童文賓、 吳振成 及李宗達指證之毒品交易方法為「匪夷所思」,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無罪,足見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認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乃荒謬之至,對聲請人交保之聲請視若無物,踐踏人權莫此為甚;如若案發初始,偵審人員未為誤判,或重視聲請人之交保聲請,在不影響偵審進行之前提下,准聲請人交保,則不惟符合無罪推定原則,聲請人亦不致冤坐牢房一年多;茲聲請人既獲判無罪確定,證明所受之羈押確屬冤獄,自應獲得相當之賠償,始符制定冤獄賠償法之旨,亦符衡平原則等語。惟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係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自明。查警方持搜索票至聲請人租住處搜獲海洛因十四包、電子磅秤一台、帳單及聯絡電話三張,為聲請人所自承,其於警詢尚為上開不利自己及莊太民之陳述,扣案之海洛因既非供自己及莊太民施用,亦不可能無償提供他人施用,自足以使檢察官及法院認聲請人及莊太民均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是聲請人受羈押,乃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另聲請人所辯其未與莊太民共同販賣海洛因,設使實在,但其與莊太民提供少量海洛因給毒癮發作之朋友解癮,並由朋友互相予以宣傳,或為供自己與莊太民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均與防制毒品犯罪,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相違悖,其行為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洵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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