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3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1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保險汽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於同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被保險汽車,行經臺21線245.9公里處時,不慎衝入路旁水溝而肇事,致其附載之乘客即其妻陳 張月蝶 死亡,原告乃依法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142元及死亡給付1,400,000元,合計1,418,142元予 陳張月蝶 之繼承人即被告,然被告係無照駕駛,且對前故應負肇事責任,原告自得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之規定,於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無照駕駛,但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張月蝶為撿拾掉落駕駛座下方之梳子,而撞到方向盤,導致被保險汽車失控衝入路旁水溝,故伊並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3年1月11日,以被保險汽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被告於93年8月27日,無駕駛執照駕駛被保險汽車,行經臺
21線245.9公里處時,不慎衝入路旁水溝而肇事,致其附載之乘客陳張月蝶死亡。
㈢被告為陳張月蝶之配偶,並已向原告領取保險給付1,418,14
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本件有無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被保險汽車,因衝
入路旁水溝肇事,致其附載之乘客陳張月蝶死亡,被告為陳張月蝶之配偶,並已向原告領取保險給付1,418,14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陳張月蝶死亡證明書影本各
1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4年10月4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86年6月17日遭旗山監理站吊銷駕駛執照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參。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事故現場路旁雖設有寬度約
1.7公之水溝,惟事故路段係直行路段,並設有雙向單一車道,車道寬約3.8公,車道邊線與路旁水溝之間,另有寬約60公分之緩衝帶,事故現場亦無其他障礙物等節,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顯見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人只要循交通規則駕駛,即不可能衝出路面,乃被告竟駕車自行衝入路旁水溝肇事,則其駕車自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被告雖抗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張月蝶為撿拾掉落駕駛座下方之梳子,而撞到方向盤,導致被保險汽車失控衝入路旁水溝等云云,惟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認為真實,且縱認其所述屬實,然由其陳稱:我太太要去撿梳子時撞到我的方向盤,車子就偏向左邊,我要將方向盤扶正,但是力量很可能太大了,所以整個車子向右偏斜,滑到路旁水溝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未將汽車停放於路旁,即任令其妻於汽車行進時撿拾梳子,並於車身偏斜後未即時煞車,反而過度迴轉方向盤,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其有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自堪認定,亦難僅憑被告前揭陳述,即認陳張月蝶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有理由。
㈡本件有無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之適
用?⒈按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①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②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③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⑤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而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又強制責任險本為要保人支付保險費為對價,約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汽車事故責任發生時,代為被保險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該保險之目的本在保障被保險人,故若被保險人為加害人,原則上保險人不得代位被害人向被保險人請求,但因一般保險制度,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故意或惡意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毋庸賠付,惟因此將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被保險人之故意或惡意行為,仍要求保險人賠付,然為減低道德危險,於被保險人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之特殊情形時,須負終局賠償責任,乃特別明文賦予保險人於對被害人理賠後,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權利,使被保險人於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之特殊情形時,須負終局賠償責任。是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稱之加害人,自應包含被保險人在內。
⒉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被保險汽車,該當修正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為被保險人,惟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陳張月蝶死亡,且其係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稱之加害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之規定,於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被保險汽車而肇事,且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由,於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尚不足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8,1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歐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