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度台覆字第1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1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女
之2
丙○○女
丁○○男
戊○○女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更一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自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准予賠償部分撤銷。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丙○○、丁○○、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均為已死亡乙○○之繼承人,乙○○生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間,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獲並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以叛亂罪嫌羈押,期間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合計四十七日,爰依法請求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予以賠償等語(聲請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未據聲明不服)。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與「讚陸德號」船長 吳榮源 、船員 曾明乾 及不詳姓名船員,利用出海捕魚機會,在公海上與大陸漁民,以手錶交換大量當歸、紅棗等物,於七十一年五月五日在台南市灣裡海灘以繩索拉上岸後運回高雄市藏匿,嗣因將當歸出售予訴外人葉展彰,遭 葉某 以品質不佳而拒付尾款,乙○○乃雇人將之運回高雄時,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以其涉嫌叛亂移送南警部偵辦,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受羈押至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止,羈押三十八日,惟未即獲釋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繼續羈押遲至同月十四日止始獲釋放又受羈押九日,共受羈押四十七日,乙○○之前揭行為並未違法,亦無叛亂之嫌,且其係在公海上與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交易活動,而換取之當歸、紅棗亦非管制物品,尚難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因准予按每日三千元計算共賠償十四萬一千元。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按受不起訴處分之宣告,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七十一年間係戒嚴時期,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既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乙○○於公海上與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交易活動,換取當歸、紅棗等物品非法走私入境,其行為已足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縱無叛亂之事實,但其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受羈押且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尚有未合等語。㈠關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即乙○○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部分:查乙○○於七十一年間戒嚴時期,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時,無視禁令,非法走私物品入境,足使一般人就其對國家之忠誠產生合理之懷疑,則其因而受羈押是否係因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及其行為有無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悉與聲請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攸關,原決定疏未審認釐清,遽准賠償,非無可議。覆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㈡關於乙○○受不起訴處分後未獲釋放續遭羈押十日(自七十一年七月五日至七月十四日止),核係受違法羈押,與其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及有無重大過失均無關聯,原決定就此部分准予賠償,於法並無違誤,覆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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