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度台覆字第1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1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原名蔡
男民19弄上列聲請覆議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告之訴外人 黃棟蔡正茂 確有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 林淑貞沈榮生吳慶斌 確有偽證犯行,聲請人並未誣告。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誤認聲請人有誣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均屬違法。聲請人被違法羈押二百四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原決定以:聲請人因犯誣告罪,經高雄地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主張其未犯誣告罪,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再審。經該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確定,有上開卷證可按。是聲請人並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亦非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其聲請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以: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查聲請人係因誣告,經判決有罪,而受羈押二百四十日。嗣經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事,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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