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關準昌 被告 陳信村 律師即關 陳勤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關陳勤 係伊之繼母,其與伊父 關大貴 婚後並未生育子女,而受伊父關大貴扶養,惟伊父關大貴於民國86年12月26日死亡後,被繼承人關陳勤即由伊扶養,直至99年5月20日死亡止,共計扶養12年又5個月,並因而支出扶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814,500元。惟被繼承人關陳勤死亡後,伊經郵局通知方知其生前尚有斗六郵局活儲及定期存款共計765,320元,可見被繼承人關陳勤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17條規定,伊即無扶養之義務,而被繼承人關陳勤就該郵局存款之財產本應減少而未減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被告係被繼承人關陳勤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被繼承人關陳勤受有上開765,
320元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有扶養被繼承人關陳勤之事實及金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被告自不能列入遺產負債分配,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關陳勤為家長與家屬間之關係,則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互有扶養之義務,而履行此扶養義務之支出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關陳勤(0年0月0日生)與原告之父關大貴婚後
並未生育子女,原告之父關大貴於86年12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關陳勤於斯時起並無民法第1114條第1、2、3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㈡被繼承人關陳勤自86年12月29日與原告同住一戶(雲林縣斗
六市○○路○○○號),直至99年5月20日死亡止。原告與被繼承人關陳勤係家長、家屬關係。
㈢被繼承人關陳勤與原告同住後,因高齡79歲餘,而無謀生能
力,其除自91年1月1日起按月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
0元外,並無其餘收入,而89年03月17日定期儲金10萬元之來源,係因原告之父關大貴為早年退休公務人員領取退休金較少,政府乃予以補助,而由被繼承人關陳勤所領取。另91年12月15日定期儲金50萬元之來源,係被繼承人關陳勤前因將登記在其名下房地移轉與原告之二哥,原告之二哥遂給付被繼承人關陳勤50萬元供其生活費使用,後因原告興建房屋,被繼承人關陳勤乃交付50萬元供原告興建房屋使用,俟原告有資力後,為使被繼承人關陳勤有老本,原告再返還被繼承人關陳勤50萬元,被繼承人關陳勤即以定期儲金方式儲蓄該50萬元。至存簿儲金165,320元之來源,則為上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上開定期儲金利息陸續累積而來。
㈣如原告之請求於依有據,則兩造同意按卷附80年至99年度免
稅額、扣除額一覽表計算原告已支出被繼承人關陳勤之扶養費,即87~88年度為108,000元(計算式:72,000×1.5=108,000〈按被繼承人關陳勤已年滿70歲,其免稅額兩造同意增加50%,以下均同〉)、89~94年度為111,000元(計算式:74,000×1.5=111,000)、95~97年度為115,500元(計算式:77,000×1.5=115,500)、98~99年度為123,000元(計算式:82,000×1.5=123,000)。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0年8月8日雲營字第10
02900612號、100年9月6日雲營字第1002900725號函、雲林縣稅務局100年9月2日雲稅房字第100004283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0年9月21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1000021453號函、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5號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有扶養被繼承人關陳勤?㈡原告是否有扶養被繼承人關陳勤之義務?㈢非生活保持之扶養責任,如有扶養之事實可否向被扶養人請求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自父親關大貴於86年12月26日死亡後,即由伊扶
養被繼承人關陳勤,直至其於99年5月20日死亡止等語,業據證人 高富美 到庭具結稱:「伊與原告鄰居約3、40年,伊認識關陳勤,她是原告的母親,自伊住在大同路192號時,關陳勤就住在那裡,而由原告扶養,但扶養費由何人負擔,伊並不清楚,但關陳勤有說都是原告扶養她的。關陳勤生前身體狀況不錯,並沒有請外籍看護照顧,都是原告夫妻照顧。」等語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㈢項之事實,則在被繼承人關陳勤除該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之情況下,其並非身無分文,反猶能儲蓄,存簿儲金高達20~10萬餘元,足見原告確實有自86年12月26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扶養被繼承人關陳勤之情至明,是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其須具備二要件:㈠是「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㈡是「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依學者見解,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㈢原告復主張伊繼母關陳勤名下有活儲及定期存款共計765,32
0元,可見其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法伊即無扶養之義務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到期通知單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繼母關陳勤有上開存款之事實,惟否認原告繼母關陳勤有原告所稱能維持生活之情,是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原告有無扶養被繼承人關陳勤之義務。經查,綜合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0年8月8日雲營字第1002900612號、100年9月6日雲營字第1002900725號函、雲林縣稅務局100年9月2日雲稅房字第100004283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0年9月21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1000021453號函所載內容觀之,可知原告名下有
1筆房地,並於89~92年度受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薪資所得約7~80餘萬元,且自93年度起受有月退俸及優存利息等收入,現另經營吉利小吃部,可見原告有相當資力,縱扶養被繼承人關陳勤後,原告之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是原告有扶養能力至明,原告徒言其生活困苦,並無餘力扶養被繼承人關陳勤,乃舉債渡日等語,尚難採信。又被繼承人關陳勤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其僅自91年01月1日起按月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及存款利息外,並無其餘收入,另被繼承人關陳勤分別於89年3月17日、91年12月15日定期儲金10萬元、50萬元,及截至99年12月21日止之存簿儲金共計165,320元等各情,而該3筆存款之來源已如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之事實所述,及兩造並不爭執被繼承人關陳勤生前之生活費用按卷附80年至99年度免稅額、扣除額一覽表所示之金額計算等各開情節,則原告自其父關大貴於86年12月26日死亡後,而扶養被繼承人關陳勤之際,因被繼承人關陳勤於斯時並無財產可供其生活費用支出,則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即有扶養被繼承人關陳勤之義務,雖被繼承人關陳勤於89年3月17日有1筆定期儲金10萬元,更自91年1月1日起,被繼承人關陳勤即按月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惟以一高齡81餘歲之長者而言,該等財產僅能供其應急之用,惟依社會通念實不足以維持生活,是原告仍有扶養被繼承人關陳勤之義務,惟至91年12月15日起,因被繼承人關陳勤再有1筆50萬元定期儲金,則加計前開定期儲金10萬元,及存簿儲金165,320元(按依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內容,被繼承人關陳勤之存款約20餘萬元至16餘萬元不等,為求計算方便,乃以最後結餘金額為計算),總計765,320元,而兩造並不爭執被繼承人關陳勤生前之生活費用按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事實所示之金額計算,則據此計算,該3筆存款大約至98年7月間始會花用殆盡(計算式:765,320-(111,000÷12÷2=4,625〈按為91年12月15日至91年12月31日,而以15日計算之免稅額〉)-
(111,000×3=333,000〈按為92至94年度免稅額〉)-(7115,500×3=346,500〈按為95至97年度免稅額〉)-(123,000÷12×7=71,750〈按為98年1月1日至98年
7月31日之免稅額〉)=9,445),可知被繼承人關陳勤自91年12月15日起至98年7月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即無扶養被繼承人關陳勤之義務,而自98年8月1日至被繼承人關陳勤於99年5月20日死亡止,因被繼承人關陳勤已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原告依法即有扶養其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自91年12月15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並無扶養被繼承人關陳勤之義務,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㈣又按不當得利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財產上利益」為因一定事實之結果,改良其財產狀況,即以該事實之現在財產總額,與若無該事實時之財產總額相比較,來決定有無利益存在,因此積極的增加財產總額固屬得利,即便是消極的不減免財產損失,亦屬之。有關被繼承人關陳勤自91年12月15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因有上開3筆存款,而能維持生活,則依上開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無扶養之義務,已如上述,則被繼承人關陳勤於上開期間即應自行支付其生活費用,卻因原告支付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致未支出任何生活費用,揆之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關陳勤因而受有該段期間未支出生活費用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關陳勤返還此段期間其所受未支出生活費用之利益,是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茲兩造均同意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事實所示之金額計算原告已支出被繼承人關陳勤之扶養費,則據此計算,原告自91年12月15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共計支出被繼承人關陳勤扶養費755,875元(計算式:4,625+333,000+346,
500+71,750=755,875),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關陳勤所受共計755,875元之扶養利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8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