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經入監執行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二五號將上開二宣告刑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另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四分二十六秒許起至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零九秒止,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獨自一人以不詳方法打開已成年之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將該車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得逞,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將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一部駛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旁空地停放。嗣因丁○○於同日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許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對丙○○盤查時,為警發覺其即為在前揭丁○○所有自小客車失竊現場竊取車輛之人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伊有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出現在被害人丁○○停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號前,且警方調取之被害人丁○○前揭車輛失竊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男子,確為其本人無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他人車尾找東西、摸東西,並未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之警方翻拍自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六幀(見警卷第二三頁)所示,其上標示畫面一(監視錄影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五十六秒)至畫面五(監視錄影時間為同日下午三時十四分二十六秒)之照片,照片所示畫面右方依序可見五部車輛之車後方及第六部車輛之左前輪,而其上標示畫面六(監視錄影時間為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零九秒)之照片,則清楚可見遭駕駛離去之自小客車後車牌之號碼為FN─二二一0號,且於該車駛離時,已不見前開畫面一至五所示右下方第六部車輛之左前輪,足認前開標示畫面一至五所示照片右方第六部車輛之左前輪,即為標示畫面六照片所示遭駕駛離去之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又依前開標示畫面一至五之照片所示男子之穿著、髮型、面容、體型,足認為同一人,且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拍攝其後髮尾(為尾尖型)、所穿著之短褲(淺米色七分褲,左後方口袋處有英文字母、側邊有裝飾布條)、拖鞋(咖啡色,有亮面金屬扣環)等照片所示之特徵相符(見警卷第十四至二十頁所示照片),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確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二頁)。再被告於前揭標示畫面三至五之照片中,均站立在畫面右方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旁,於標示畫面五之照片中,被告則貼近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輪之後方(依上揭位置可判斷係靠近駕駛座車門處),右手舉至其下腹部之高度、手臂向前伸往該車,臉部並朝下觀看其右手前方;雖依上開標示畫面五之照片,被告之右手手掌、手指因在監視器拍攝畫面以外之範圍而未能拍錄到被告右手掌及手指之實際動作,然被告於前開標示畫面五之照片動作,顯與一般人在駕駛座車門旁開啟車門鎖之動作相仿,且被告為上揭動作之後,被害人丁○○所有之自小客車隨即於標示畫面六之照片(距離標示畫面五照片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僅約短短四十三秒)即遭人駛離現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監視畫面的照片,確實是我沒有錯。警卷第二三頁畫面五我是在找東西,我在車子的尾巴那裡找東西、摸東西,我知道照片中的車子並不是我的。」(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問:〈提示監視畫面第二三頁畫面五〉你前次審理時稱你在那裡找東西、摸東西,且知道該部車不是你所有的?)是的。(問:不是你的車子為何會在那裡找東西、摸東西?)我在那邊找東西而已。(問:有無碰到這台車?)沒有。(問:為何上開監視畫面五你站在該車車旁,監視畫面六該台車子就被開走?〈提示監視畫面〉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問:監視畫面所顯示的時間你到現場做什麼?)找東西。(問:找何東西?)我有吃安眠藥,我不知道我在找什麼東西。(問:你吃安眠藥,如何知道你在找東西?)我是依照片認定的。(問:依照監視畫面你當時手上拿膠帶,並且有有抽菸、點煙的動作,表示你意識清楚?〈提示監視畫面〉)是的。(問:剛才是否說謊?)沒有。(問:你手上拿膠帶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問:監視畫面五依照相關位置判斷你應該是站在駕駛座車門旁,你當時手舉起來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問:既然意識清醒,為何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沒有跟人家偷車子。(問:為何無法說明自己在做什麼事?)我就是沒有辦法說...(問:你在警局為何會否認監視畫面的人不是你?)我在警局確實否認不是我,我現在承認確實就是我。」(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起至第三二頁反面)等語,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然卻始終無法明確說明其有何正當、合理之原因,在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旁,為上開標示畫面五之照片所示之動作,實已啟人疑竇。
(二)又徵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發現何部贓車放置何地?)我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放置在我家附近空地(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旁的空地)。當時我聽見我家小狗在叫的聲音,我就走出外面察看,就看到兩名陌生男子佇立我停放在東昇路二八四號旁空地的大貨車旁四處張望,好像要找東西,其一一名比較矮小的男子(經現場相片指認為丙○○)就主動對我說:『我在找東西。』,後來我見該名男子手中拿著黑色長方型的東西和另一名身材瘦小的男子兩人很慌張地共騎著一台白色的機車(車號不詳、廠牌不詳)往大里市方向行駛。(問:當時該名主動跟你講話之男子的特徵為何?)該名男子的特徵為短髮、穿著橫條紋狀花色上衣、米黃色七分褲,鞋子我沒注意到。(問:經丙○○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日時許,在臺中市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方拍攝之穿著,是否為你當時〈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你家外面看見主動向你講話的男子的穿著相符?)是的,相符。(問:當時你是否有看見丙○○與另一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FN─二二一0〉在你住處附近的空地上停放?)我沒有看見。(問:當時你是否有看見該部自小客車〈FN─二二一0〉停放在你住處附近的空地上〈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旁的空地〉?該兩名男子是否有在該部自小客車〈FN─二二一0〉旁附近?)我有看見該部自小客車〈FN─二二一0〉停放在東昇路二八四號旁空地上,而且是停放在我大貨車的前方。那該兩名男子有在該部自小客車〈FN─二二一0〉附近。(問:經警方提供失竊自小客車〈FN─二二一0〉的相片供你指認,停放在你家附近之該部自小客車是否就為警方照片上失竊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是一樣的車子。(問:經警方提供六人相片供你指認,當時該名主動跟你說話的男子是否有在六人照片中?)有在六人相片中。〈經查證為 劉宏人 ...〉...(問:
你與丙○○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我不認識亦無仇恨。」(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等語【被告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警方尋獲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旁的空地出現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指認明確,已詳如前述;證人乙○○嗣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雖因其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事發之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已相隔逾三個月之久,難以指認被告是否為其當日所見之人,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在警局的指認過程,警方並未告知其何人為嫌疑人或給予任何暗示,其在警局指認時的印象是深刻的,現在在法庭因時隔甚久已經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足稽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應屬可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證稱:其當時見到於警詢指認之男子手上所拿的黑色長方型的東西,像是汽車內的音響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黑色音響主機與銀色的面板是可以分離的,於領回前開警方尋獲之自小客車時,車內已無音響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相符。證人乙○○指證於警方發現上開被害人丁○○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旁的空地,確有見到被告其人,被告不惟於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時在場,亦曾在上開自小客車嗣後停放而為警尋獲之地點出現,且手上持有之黑色長方型物,復與被害人丁○○失竊之前開自小客車內遭拔除之音響顏色、形狀相符,佐以前揭警卷第二三頁所示之標示畫面一至六之照片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四分二十六秒許起至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零九秒止,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獨自一人以不詳方法打開已成年之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將該車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一部得手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伊並未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再被告竊取上揭被害人丁○○所有之自小客車後,不惟作為代步之工具,甚且拔取車內之音響,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為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明。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一至二頁)、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三十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三一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三四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三五頁)各一份及照片六幀(見警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經入監執行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二五號將上開二宣告刑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丁○○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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