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06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鄭奇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4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因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沈冠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修復費用25,640元(零件:14,040元、工資:5,600元、塗裝:6,000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擦撞損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相片可資佐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因無照酒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車禍肇事,有上開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相關卷證可參,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