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08號
原告 張瑞晴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四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各層樓產權各自獨立之建物,原告為第四層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第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多年來第2至4層之住戶均由1樓共同大門出入,詎被告竟擅自換鎖,禁止原告通行,要求原告僅能從防火巷另開設之小門出入,妨害原告通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0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正中宅門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既無法查得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核定之計算基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