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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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度偵字第三○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本案共同被告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乙○○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當庭向被害人丙○○道歉。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被告乙○○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當庭向被害人丙○○道歉,且為被害人所接受(參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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