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固無疑義;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確定時間為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而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罪名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既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核與附表編號二所示等罪刑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均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等罪刑,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確定;另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所示之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三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三號、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判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各罪亦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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