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丙○○被告乙○○
己○○壬○○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庚○○○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水、面積一三九‧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即:
編號A(面積一五‧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B及B(面積二三‧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C(面積二0‧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D(面積二0‧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E(面積二0‧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F(面積一八‧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編號G(面積一三‧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H(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
被告癸○○、辛○○、庚○○○、甲○○各應補償如附表二〔各應付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由被告壬○○、被告己○○、原告丙○○、被告乙○○各按附表二〔各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付金額〕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為其與被告乙○○、己○○、壬○○、癸○○、辛○○、庚○○○、甲○○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該土地之地目為水,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水、面積139.07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2所示,即:編號甲(面積55‧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面積34‧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癸○○、辛○○、庚○○○、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48‧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乙○○、丁○○(嗣於93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前項判決結果,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依被告乙○○、己○○、庚○○○、甲○○、辛○○、癸○○所提出之書狀記載或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陳述意旨如下:系爭1095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地號1093、1092、1091、10
90、1089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乙○○、庚○○○、辛○○、癸○○、甲○○所有,並有新建之建物坐落其上(門牌號碼依序為永康市○○街370、372、376、378、380號),且系爭土地之鄰地1087地號為被告己○○所有,原告主張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只有原告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被告所有前開建物之通道將造成阻礙,是被告己○○等人主張分割後之土地應與被告所有前開建物、土地相鄰,即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以保持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獨立完整性,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如有增減,被告願意依公告土地現值互補差價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己○○、壬○○、癸○○、辛○○、庚○○○、甲○○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五、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被告既均不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則原告所提出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被告分割後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與前開裁判分割之原則有違而不可採,先予敘明。
七、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為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應顧及均衡原則,並須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所處之位置、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等因素加以考量。經查,系爭土地僅南端靠同段1093地號土地部分為門牌號碼大安街370號建物使用,北端靠1084地號土地部分為門牌號碼大安街388、390號建物使用,其餘均為空地(詳如附圖3所示),且供鄰地即同段1092、1091、1090、1089、1088、1086、1085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通行使用,而西面則為12公尺寬之大安街,北面臨同段1083、1084地號土地皆為空地,南面臨同段1096地號土地為道路,東面除臨近1087地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皆有建物坐落其上(109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安街370號建物為被告乙○○使用居住、10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安372號建物為被告庚○○○居住使用、109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安街376號建物為被告辛○○居住使用、109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安行378號建物為被告癸○○居住使用、108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安380號為被告甲○○居住使用、1088地號土地上有一訴外人所有之鐵皮屋坐落其上、1087地號土地為空地屬被告己○○所有、1086與108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大安街388、390號建物則均為訴外人所有,詳如附圖
4、5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即附圖4、5)在卷可憑,復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即附圖3)足稽,亦為兩造所不爭。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數、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各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利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且部分被告能與相鄰所有土地合併使用等情,本院認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至原告雖提出如附圖2之分割方案,然觀諸該分割方案僅係有利於原告,並未慮及大部分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狀,且若依其方案分割,亦未能解決各共有人相鄰土地上建物日後出入時所需,是原告所主張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尚不足採。
八、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系爭土地按如附圖1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因本件分割所取得土地之面積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均有差異,而應相互找補;然因兩造就應補償之單價有爭執,復均不願繳納鑑定所需之費用,是本院審酌原告於93年間經由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1,060,000元(每平方公尺為18,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當時本院執行處囑託鑑定人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時,鑑定人即係以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19,5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此有該鑑定報告書1紙附本院91年度執字第23317號卷可稽,是堪認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應與其公告現值相當,本院因之以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200元計算其應互相找補之差價。準此,被告甲○○、癸○○、辛○○、庚○○○應補償如附表1〔應付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由被告壬○○、被告己○○、原告丙○○、被告乙○○按附表1〔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償,並將每一取得增加面積之共有人即被告甲○○、癸○○、辛○○、庚○○○就其補償金額按取得減少面積之共有人所短少之金額,依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分配予各取得面積減少之共有人,即被告甲○○、癸○○、辛○○、庚○○○各應補償如附表2之「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由壬○○、己○○、丙○○、乙○○各按附表2「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償。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經審酌前開所述情狀,本院認依被告己○○等所主張如附圖1所示之方案方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惟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參照),因之原告雖另聲明請求命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十、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費用共22,793元(裁判費11,593元、測量費11,200元),均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併命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信助┌───────────────────────────────────────────────────┐│附表一: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後應補償之差價94年度訴字第111號│├─┬─────┬────┬──────┬─────┬─────────┬──────────┬────┤│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分得後面積│補償及應受補償│備註││號│稱謂│姓名││費用之比例│不足或增加│金額(新台幣)│││││││、應付金額││││├─┼─────┼────┼──────┼─────┼─────────┼──────────┼────┤│1│被告│乙○○│1/8│1/8│不足1.79平方公尺│應受補償:34,368元│││││││2,849元││││├─┼─────┼────┼──────┼─────┼─────────┼──────────┼────┤│2│被告│己○○│98/1000│98/1000│不足0.22平方公尺│應受補償:4,224元│││││││2,234元││││├─┼─────┼────┼──────┼─────┼─────────┼──────────┼────┤│3│被告│壬○○│1/16│1/16│不足2.70平方公尺│應受補償:51,840元│││││││1,425元││││├─┼─────┼────┼──────┼─────┼─────────┼──────────┼────┤│4│被告│癸○○│1/16│1/16│增加11.91平方公│應付補償:228,672元│││││││1,425元││││├─┼─────┼────┼──────┼─────┼─────────┼──────────┼────┤│5│被告│辛○○│1/24│1/24│增加15.05平方公│應付補償:288,960元│││││││950元││││├─┼─────┼────┼──────┼─────┼─────────┼──────────┼────┤│6│被告│庚○○○│1/6│1/6│增加0.16平方公尺│應付補償:3,072元│││││││3,799元││││├─┼─────┼────┼──────┼─────┼─────────┼──────────┼────┤│7│被告│甲○○│1/24│1/24│增加14.85平方公│應付補償:285,120元│││││││950元││││├─┼─────┼────┼──────┼─────┼─────────┼──────────┼────┤│8│原告│丙○○│402/1000│402/1000│不足37.26平方公尺│應受補償:715,392元││└─┴─────┴────┴──────┴─────┴─────────┴──────────┴────┘┌───────────────────────────────────┐│附表二:分割後各應付(或受)補償之數額94年度訴字第111號│├─┬─────┬────┬──────────┬───────────┤│編││共有人│應付及應受補償│各應付或應受││號│稱謂│姓名│總金額(新台幣)│補償數額(新台幣)│├─┼─────┼────┼──────────┼───────────┤│1│被告│乙○○│應受補償共34,368元│甲○○應付12,160元││││││癸○○應付9,753元││││││辛○○應付12,324元││││││庚○○○應付131元│├─┼─────┼────┼──────────┼───────────┤│2│被告│己○○│應受補償共4,224元│甲○○應付1,495元││││││癸○○應付1,198元││││││辛○○應付1,515元││││││庚○○○應付16元│├─┼─────┼────┼──────────┼───────────┤│3│被告│壬○○│應受補償共51,840元│甲○○應付18,342元││││││癸○○應付14,711元││││││辛○○應付18,589元││││││庚○○○應付198元│├─┼─────┼────┼──────────┼───────────┤│4│被告│癸○○│應付補償共228,672元│應付乙○○9,753元││││││應付己○○1,198元││││││應付壬○○14,711元││││││應付丙○○203,010元│├─┼─────┼────┼──────────┼───────────┤│5│被告│辛○○│應付補償共288,960元│應付乙○○12,324元││││││應付己○○1,515元││││││應付壬○○18,589元││││││應付丙○○256,532元│├─┼─────┼────┼──────────┼───────────┤│6│被告│庚○○○│應付補償共3,072元│應付乙○○131元││││││應付己○○16元││││││應付壬○○198元││││││應付丙○○2,727元│├─┼─────┼────┼──────────┼───────────┤│7│被告│甲○○│應付補償共285,120元│應付乙○○12,160元││││││應付己○○1,495元││││││應付壬○○18,342元││││││應付丙○○253,123元│├─┼─────┼────┼──────────┼───────────┤│8│原告│丙○○│應受補償共715,392元│甲○○應付253,123元││││││癸○○應付203,010元││││││辛○○應付256,532元││││││庚○○○應付2,7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