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鴻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楊志鴻於民國106年6月7日因胃潰瘍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義大醫院8樓病房住院接受治療,而於同日8時28分許,其行經該醫院13樓1307A病房外時,見 曾金國 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1只放在曾金國父親病床旁之椅子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利用曾金國至廁所之際,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先假意與曾金國之父親聊天,再趁機竊取該黑色皮包,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該病房。嗣因曾金國發現上開黑色皮包遭竊而向義大醫院反應,經義大醫院調閱其院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金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三)義大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另醫院病房為住院及急診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且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通常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是各病人在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其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有保護居住或使用者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之必要,而應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為醫院病房,且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該病房住院病患同意而隨意進入行竊財物,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容有未合,惟因訴追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0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該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於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第二案,嗣於106年2月22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而所竊得財物除黑色皮包經被告棄置在義大醫院內經尋獲而返還告訴人外,其內現金則未經返還告訴人(參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且被告事後亦未就此部分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審酌被告先前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64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包1只,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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