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2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30日上午11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樂透貸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交易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申請前注意事項、約定條
款、各項費用調整通知、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通知、消
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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