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第10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維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
6月5日上午7時許、100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又於100年6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100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吳維乾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分別於100年6月7日、100年7月12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林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9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0年6月1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及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