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 高慧芬 被告 王振霞 現應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08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90年11月2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隨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92年04月下旬竟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嗣由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現因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復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則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卷附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年03月19日桃市戶字第101000240
3號函暨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各乙式在卷可佐,自可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04月下旬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在案,仍未見被告返家共同生活等節,業由其釋明在卷,並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01年05月0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亦依職權查調本院93年婚字38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據本院查察被告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因逾期停留於93年12月17日被強制出境,並核有1年6個月之限制入境期限,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03月2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043140號函暨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列表在卷可稽,然自前揭限制入境期限屆滿日起迄今已逾5年,且查無被告再有入境臺灣紀錄,復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綜上事證,原告之前揭主張,亦可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前揭限制入境期限屆滿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且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