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陳科積
被   告  林侑樟
法定代理人  林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肆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5672-A2號自用小客貨車為00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9月29日受損時,已
使用4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
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7,462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425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7,462×0.369=2,753;②第二年
:(7,462-2,753)×0.369=1,738;③第三年:(7,462
-2,753-1,738)×0.369=1,096;④第四年:(7,462-
2,753-1,738-1,096)×0.369=692;⑤第五年:(7,462
-2,753-1,738-1,096-692)×0.369×4/12=146;①+
②+③+④+⑤=6,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37元(7,462-6,425
=1,037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鈑金1,800元及塗裝工資
8,911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鈑金及塗裝工資
共計11,748元(1,037+1,800+8,911=11,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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