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玠選任辯護人林耀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乃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⑴證據:被告陳乃玠於本院之自白;⑵法律適用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 張懷傑 身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與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情節非輕,且肇事後無視被害人之傷勢狀況,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其犯後始終坦承過失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6萬元及喪葬費15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足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被告犯行非輕,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10萬元,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430號被告陳乃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1之1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玠於民國100年4月23日上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休旅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處,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高速通過該路口,適張懷傑正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遂遭陳乃玠所駕駛自用休旅車右前側車燈處撞擊,張懷傑頭部並遭休旅車右前A柱處撞擊,張懷傑因遭此強力撞擊而撞飛至路邊人行道上,受有頭、頸及下肢外傷,陳乃玠明知業已發生撞擊車禍,竟為圖免自身責任,並未停車查看施以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張懷傑雖經延醫急救仍舊不治死亡,嗣員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張懷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陳乃玠部分自白:自承駕車疏失撞死被害人乙事。
2.證人 王石麟 之證述:證述於100年4月23日上午3時間,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休旅車借予被告使用,被告返還車時並未察覺車體毀損,係員警查訪時方得知車禍乙事。
3.證人 王溪木 之證述:證述曾聽聞碰撞聲音,但出崗哨探頭查看並未發現異狀,係遭人告知○○○區○○○道上有傷者,社區監視畫面顯示傷者沿中正路往社區方向步行,休旅車沿中正路往中央路直行,撞擊後並未停車查看而逃逸等事實。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查報告:被害人頭部、下肢外傷而神經性休克死亡事實。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車禍現場勘查報告:車禍現場情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休旅車毀損部分與現場掉落毀損車體零件部分,呈現物理吻合事實。
6.現場監視紀錄光碟2片:證明肇事車輛並未停車查看乙事。
二、被告所犯法條:
1.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2.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檢察官楊智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