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七一?嘗n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關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三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七七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簡字第二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