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被   告  王振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1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14.88,若在任何期
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則自次月1日起,借款利率調整
為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詎被告自91年12月1日起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經渣打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猶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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