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告 余明欽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儒 被告 黃來發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
黃冠中 王靖怡 蔡芳宜 訴訟代理人 黃珅隆 被告 陳金墩
許 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被告 陳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嘉鴻
陳韻如 被告 廖雪玉 訴訟代理人 許炎山 被告 陳秀蓮
陳清貴 林輝雄 (即 林彬章 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培 (即林彬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細櫻 (即林彬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細真 (即林彬章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
106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
40.99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積:2806.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89.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來發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698.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墩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64.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陳秀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64.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秀蓮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7.6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輝雄、林正培、林細櫻、林細真(即林彬章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376.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雪玉取得;編號
I部分(面積:323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成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322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貴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451.20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上開編號A部分之面積應更正為「5838.4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面積應更正為「2889.9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面積更正為「3698.5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面積更正為「1364.3
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面積更正為「1364.37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面積更正為「27.48平方公尺」、編號
G部分之面積更正為「1376.97平方公尺」、H部分之面積更正為「2109.28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之面積更正為「3236.37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之面積更正為「3221.2
3平方公尺」。
二、判決書所附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分割方案欄位關於「A(余明欽)5140.99」之記載應更正為「A(余明欽)5838.44」,「B(黃來發)2889.61」之記載應更正為「B(黃來發)2889.95」、「C(陳金墩)3698.70」之記載應更正為「C(陳金墩)3698.56」、「D(許陳秀菊)1364.40」之記載應更正為「D(許陳秀菊)1364.39」、「E(陳秀蓮)1364.40」之記載應更正為「E(陳秀蓮)1364.37」、「F(林輝雄、林正培、林細櫻、林細真)27.64」之記載應更正為「F(林輝雄、林正培、林細櫻、林細真)27.48」、「G(廖雪玉)1376.96」之記載應更正為「G(廖雪玉)1376.97」、「H(余明欽)2806.69」之記載應更正為「H(余明欽)2109.28」、「I(陳金成)3236.36」之記載應更正為「I(陳金成)3236.37」、「J(陳清貴)3221.29」之記載應更正為「J(陳清貴)3221.22」;亦即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乃因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分割方案欄位有上開情狀之誤載,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