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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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告 余明欽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儒 被告 黃來發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
黃冠中 王靖怡 蔡芳宜 訴訟代理人 黃珅隆 被告 陳金墩
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被告 陳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嘉鴻
陳韻如 被告 廖雪玉 訴訟代理人 許炎山 被告 陳秀蓮
陳清貴 林輝雄 (即 林彬章 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培 (即林彬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細櫻 (即林彬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細真 (即林彬章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
106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
40.99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積:2806.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89.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來發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698.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墩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64.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陳秀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64.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秀蓮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7.6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輝雄、林正培、林細櫻、林細真(即林彬章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376.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雪玉取得;編號
I部分(面積:323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成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322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貴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451.20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上開編號A部分之面積應更正為「5838.4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面積應更正為「2889.9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面積更正為「3698.5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面積更正為「1364.3
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面積更正為「1364.37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面積更正為「27.48平方公尺」、編號
G部分之面積更正為「1376.97平方公尺」、H部分之面積更正為「2109.28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之面積更正為「3236.37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之面積更正為「3221.2
3平方公尺」。
二、判決書所附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分割方案欄位關於「A(余明欽)5140.99」之記載應更正為「A(余明欽)5838.44」,「B(黃來發)2889.61」之記載應更正為「B(黃來發)2889.95」、「C(陳金墩)3698.70」之記載應更正為「C(陳金墩)3698.56」、「D(許陳秀菊)1364.40」之記載應更正為「D(許陳秀菊)1364.39」、「E(陳秀蓮)1364.40」之記載應更正為「E(陳秀蓮)1364.37」、「F(林輝雄、林正培、林細櫻、林細真)27.64」之記載應更正為「F(林輝雄、林正培、林細櫻、林細真)27.48」、「G(廖雪玉)1376.96」之記載應更正為「G(廖雪玉)1376.97」、「H(余明欽)2806.69」之記載應更正為「H(余明欽)2109.28」、「I(陳金成)3236.36」之記載應更正為「I(陳金成)3236.37」、「J(陳清貴)3221.29」之記載應更正為「J(陳清貴)3221.22」;亦即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乃因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分割方案欄位有上開情狀之誤載,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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