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義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義鑫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2列「 許晏銘李嘉恩 」應補充為「許晏銘、李嘉恩(另行審結)」、第3列「之男子」應補充為「之成年男子」、第8列「106年1月13日中午」應更正為「106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第10至11列「106年1月13日15時許,開車到昌達公司竹南廠」應更正為「106年1月13日16時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昌達公司竹南廠」、第11至14列「稍後鍾義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 林哲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吊卡車會合後,引領林哲民駕駛吊卡車前去昌達公司竹南廠區」應更正為「稍後鍾義鑫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林哲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吊卡車會合後,鍾義鑫坐上林哲民所駕駛吊卡車之副駕駛座,引領林哲民駕駛吊卡車前去昌達公司竹南廠區」、第16至17列「載運離開廠區」應補充為「改由「 阿川 」坐上林哲民所駕駛之吊卡車副駕駛座,鍾義鑫則坐上「 何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離開昌達公司竹南廠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義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阿川」、「何龍」等人共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及裝潢木工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母於其幼時即已離異,母親因負債目前不知去向,家中有90歲的外婆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犯本案而自「何龍」處取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8頁、97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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