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告 余明欽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儒 被告 黃來發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
黃冠中 王靖怡 蔡芳宜 訴訟代理人 黃珅隆 被告 陳金墩
許 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被告 陳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嘉鴻
陳韻如 被告 廖雪玉 訴訟代理人 許炎山 被告 陳秀蓮
陳清貴 林輝雄 (即 林彬章 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培 (即林彬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細櫻 (即林彬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細真 (即林彬章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6.0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9分之
1」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6.0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7之3」。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之第23行之「522地號」記載,應更正為「522、526地號」。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關於502地號及518-1地號土地之面積「247.73」及「62.7」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747.73」及「62.7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