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告 余明欽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儒 被告 黃來發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
黃冠中 王靖怡 蔡芳宜 訴訟代理人 黃珅隆 被告 陳金墩
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被告 陳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嘉鴻
陳韻如 被告 廖雪玉 訴訟代理人 許炎山 被告 陳秀蓮
陳清貴 林輝雄 (即 林彬章 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培 (即林彬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細櫻 (即林彬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細真 (即林彬章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6.0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9分之
1」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6.0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7之3」。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之第23行之「522地號」記載,應更正為「522、526地號」。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關於502地號及518-1地號土地之面積「247.73」及「62.7」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747.73」及「62.7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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