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猶迅即逃逸,意圖逃避刑責,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民國8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甲○○於8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犯罪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 張桂女 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矯正被告交通肇事後竟即逃逸之偏差法律觀念,併諭知於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403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頂寮66號現居臺北縣○○鄉○○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4日晚上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左轉昌盛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昌盛街46號前時,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在昌盛街路旁行走之張桂女,致張桂女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甲○○竟未立即下查看車,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二)被害人張桂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 黃先和 於警詢之證述,(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2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