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7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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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796號
原   告  徐祖望
被   告  傅昇漢
被   告  周宥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79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傅昇漢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之ㄧ號二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傅昇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昇漢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應於每月
5日前繳納。原告於102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於租約
到期後即不再續約。詎租期已經屆滿,被告不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
出返還房屋時,得按月給付月租金5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
竣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自
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1日前
給付月原告7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契約已到期,但可否再給予3個月緩衝時間
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傅昇漢於100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由被告傅昇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傅昇漢應於每月
5日前繳付租金14,000元予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於租期屆至即不再續約,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之
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辭置辯,則
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
(即原告)乙(即被告傅昇漢)雙方洽訂為壹年零個月即自
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壹日起至壹佰零貳年叁月叁拾壹日」、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於102年3月31日已
經屆期,並不再續租,為前述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傅昇漢為承租人即應返還租賃物。被告傅昇漢固辯
稱請求給予3個月緩衝時間云云,然已經原告當庭拒絕,被
告傅昇漢復未能提出其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傅昇漢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定。再按違約金本應推
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
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
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上開判例說明,應認該條約定係損害賠
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每月所受之損害為租金
損失及社會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按租金1倍(即14,000元)
計算始為允當,原告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按月以1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始為相當。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周宥玲(原名 周秀玉 )亦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與
被告傅昇漢連帶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查,被告周宥玲(原名
周秀玉)並非承租人,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周宥玲(原名周秀玉)應返還系爭
房屋及連帶給付違約金之依據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周宥玲
(原名周秀玉)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與被告傅昇漢連帶給付違
約金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傅昇漢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及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原告雖部分勝訴
,但審酌本件情
形,認應全由被
告傅昇漢負擔。
合計17,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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